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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目录
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违法行为 5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建立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标准,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或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自行判断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判断过程。
第三条 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原则 煤矿监察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行政合法原则。
第四条 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可以”、“应当”的解释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应理解为“允许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选择”,但不论是否做出行政处罚都应当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处罚幅度量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
第九条 罚款的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判断 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从轻处罚的上限和从重处罚的下限之间确定处罚数额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最低罚款金额与法定罚款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百分之三十处罚数额之和,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下限。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最低罚款金额与法定罚款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 70%处罚数额之和,但最高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额。 例如,法律规定处罚 20 万以上 50 万以下的,从轻处罚的幅度为 20 万至 29 万元;从重处罚的幅度为 41 万元至 50 万元。一般处罚的幅度为 29 万元至 41 万元。
第十条 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或者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五)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七)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九)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制度和集体讨论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追究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期限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一事不再罚 对同一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合并处罚”是指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 煤矿企业在违反《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设定相应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因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属于“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其他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界定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二十条 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理 经停产停业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二、法律适用 本条属于兜底性条款,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果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 2 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三)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二、法律适用 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存在冲突。二者都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相同,其中《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规定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比,属于特别要求,且《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属于新法。因此,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二)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三)在 2 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二)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 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 2 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逾期仍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法律适用 逾期仍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既要对作为转让 方的煤矿企业进行处罚,又要对受让方进行处罚。对转让方,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二十一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受让方,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倒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一)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非法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 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第二款“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第三款“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二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 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适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第二款“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第三款“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二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四十二条“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法律适用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后,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期满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一)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但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条之规定不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实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煤矿企业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或停产整顿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煤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因《安全生产法》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其处罚的内容不冲突,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煤矿企业处 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 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四)项和《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为《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处罚不冲突,且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两法规定互补,可同时适用。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罚款数额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煤矿企业处 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评价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法》没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仍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二、法律适用 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仍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法律适用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3 个月内 2 次或 2 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 3 个月内 2 次或者2 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 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二、法律适用 3 个月内 2 次或 2 次以上发现重大隐患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5 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十九条 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 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法律适用 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 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二、法律适用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即图纸作假的目的是隐瞒采掘工作面。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 (十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有这一违法行为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反了《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做了规定,但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属于煤炭管理部门,不能依《煤炭法》进行处罚,因此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 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 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关于“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的规定,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将“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的明确化。出现《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的情形,继续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七)超层越界开采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七)超层越界开采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 1.《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鉴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明确化;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将“超层越界”界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处“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罚。从表面上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矿产资源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罚。但是,因《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关于“超层越界”的规定是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是从煤矿安全角度进行处罚,这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因此,超层越界开采的,违反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将“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作为“超层越界”处理,这样就指向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 1 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煤炭法》第五十八条则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对煤矿罚款的数额来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与《煤炭法》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选择《煤炭法》。但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属于煤炭管理部门,不能依《煤炭法》进行处罚,因此,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违反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盗采资源的违法行为,在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七条“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第二百三十四条“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局部预测)。区域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 二、法律适用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二)有冲击地压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煤矿在有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以及露天采剥、排土作业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以及露天采剥、排土作业等相关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对煤矿企业的罚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与《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罚款数额上不存在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煤矿企业要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 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三条“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 井巷煤柱开采,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必须按其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 二、法律适用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与《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罚款数额上不存在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及在用巷道净断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 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及在用巷道净断面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八)项的细化和明确。因此,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及在用巷道净断面不符合规定的,应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60m 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六) 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一条 靠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 20m 时),必须边探边掘, 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 5m。”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靠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 30m。”第二款“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三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违反规定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违反规定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突出孔洞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 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 30m 范围内加强支护。”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2.《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 30m 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二、法律适用 突出孔洞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二)瓦斯超限作业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 度超过 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第一百七十三条“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 0.5m3 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 2.0%时,附近 20m 内必须停止工作, 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对因甲烷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甲烷浓度降到 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七十七条“井筒施工以及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 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 5m,并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者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者其他异常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二、法律适用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关于“瓦斯超限作业”的界定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明确化。瓦斯超限作业,煤矿企业拒不整改而继续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 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 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部门规章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 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专门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 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二、法律适用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规章最高可以设定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针对“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最低为 5 万元,这与上位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煤矿企业进行罚款,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取罚款之外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三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 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等内容。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的新采区和新水平进行开拓设计前,应当对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内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设计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施工中发现有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经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则该区域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二、法律适用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关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界定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明确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 斯系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一) 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 5m3/min 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 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1.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2.年产量1.0~1.5Mt 的矿井,大于30m3/min;3.年产量0.6~1.0Mt 的矿井,大于25m3/min;4.年产量0.4~0.6Mt 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 的矿井,大于 15m3/min。” 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二、法律适用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关于“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界定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明确化。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2.《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五项“煤矿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 个方面:(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二、法律适用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之规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关于“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的界定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明确化,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六十二条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 15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按规定制定防煤尘等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2.《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瓦斯超限、出现火源,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措施。” 二、法律适用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按规定制定防煤尘等安全技术措施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及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分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部门规章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及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分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关于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及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分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和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具体化。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设置专业防突队伍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设置专业防突队伍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六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按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按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规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六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未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m 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 万元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9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法律适用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未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 万元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9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按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9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法律适用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按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 万元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9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七十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 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九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 个方面:(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二、法律适用 自然发火严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据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七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粉尘等浓度超标,拒不停止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煤矿作业场所的粉尘等浓度超标,拒不停止作业的,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不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 20%, 二氧化碳不得超过 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九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之规定, 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法律适用 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第(六)项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 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 15 个方面:(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二、法律适用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一致,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 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十四条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 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十五条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二、法律适用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立即停止使用,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或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的,对煤矿企业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二、法律适用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十七条 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三)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二、法律适用 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定。因《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安全生产法》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对煤矿企业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十八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一)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 15 个方面:(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二、法律适用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二、法律适用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矿山安全法》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二)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二、法律适用 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违反了《矿山安全法》第十六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同,不存在法律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按规定配备并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二、法律适用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按规定配备并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井工煤矿的电源线路、电气设备、三专两闭锁、提升运输及通信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井工煤矿的电源线路、电气设备、三专两闭锁、提升运输及通信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 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 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行政法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 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 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都有对煤矿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和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处罚规定,但对煤矿企业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进行罚款却有冲突之处,根据法律适用效力等级,《安全生产法》的效力等级高于《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有上述违法行为,需要对煤矿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英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对煤矿企业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矿山安全法》既规定了对煤矿企业的行政处罚,也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根据适用法律从新的原则,适 用《安全生产法》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时,则适用《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安全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效力的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相冲突的,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法律适用 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如何处罚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做了规定,但内容有冲突,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层级,《安全生产法》作为法律,其效力明显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作为部门规章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法律适用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分两个层次:(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八条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承担责任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效力,两者均对上述违法情形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且两者规定没有冲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更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上述违法行为,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法律适用 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法律适用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法行为”有特别规定时,不适用本条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 万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按规定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反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对煤矿企业并处 3 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 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 15 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改正,并对煤矿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有关证书,并按照以下基准进行处罚: (1)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3)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4)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 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 15 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具有上述违法情形的煤矿的处罚进行了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对有上述违法情形时对煤矿企业及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均做了规定。但对煤矿处罚的额度设定不一致,有 上述违法行为时,对煤矿企业的处罚适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处 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上岗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 个月内 3 次或者 3 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4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罚。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一致,应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处罚。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罚。1个月内 3 次或者 3 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一百零七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安全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煤矿安全规程》第九条第二款“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第三款“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法律适用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对煤矿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令限期改正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层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其规定与《安全生产法》有冲突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关于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安全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也不冲突。可以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上岗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 个月内 3 次或者 3 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安全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4.《煤矿安全规程》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二、法律适用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煤矿安全规程》第九条和安全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外,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与《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 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二、法律适用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 3 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 学时”。第十三条第二款“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 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 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 额的百分之四十。”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的,违反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六、七、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作业的,违反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二)部门规章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二、法律适用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没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四十八条第1款“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第二款“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六、第十五条条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式六条 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2.《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二)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三)部门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二项“‘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就罚款数额,《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与《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非法款之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一致,《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九条可以同时适用。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 《煤炭法》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煤炭法》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对煤炭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做了要求性规定,但对具体罚则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有上述违法行为,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法律适用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法律适用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部门规章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二、法律适用 实行承包违反有关规定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以及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二)部门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法律适用 安全评价机构和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以及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及冒用和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二者都是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相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其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因,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事上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处罚的,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除此之外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而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或有关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或有关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二、法律适用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 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二、法律适用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九条内容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二)部门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 3 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均属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实施了“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 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依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二者互为补充;对于“检测检验机构有关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的违法情 形如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作出了规定;对于“检测检验机构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 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一)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人员处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检测检验机构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二、法律适用 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二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第三款“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二、法律适用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实施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 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二、法律适用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三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 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 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 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 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实施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 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法律适用 检测检验机构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主要是违反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3至6 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违反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法律适用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违反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 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应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法律适用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处罚。本条适用于重大事故隐患之外的一般隐患或者虽然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但明确说明应依据本 条进行处罚的情形。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法》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法律适用 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 日前和下一年1 月31 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二)部门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二、法律适用 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条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 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二、法律适用 应急预案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是指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的义务。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在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二)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法律适用 在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没有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没有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自救器配备、安全避险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自救器配备、安全避险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法律适用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是对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具有“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情形时进行处罚的规定,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是对煤矿企业具有“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情形时对矿长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时,因为《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没有对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具有违反“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时进行罚款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补充,当矿长和其他主管人员具有“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时,在适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同时,可以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已经被取消了,不能再依据《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此类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煤矿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三)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 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监督检查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煤矿企业实施了“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当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时,依据《矿山安全法》四十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当煤矿企业实施了“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对煤矿企业以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罚款的规定有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煤矿企业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 2 日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第二款“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第十三条第五款“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 2 日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法律适用 上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按照《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 80%的罚款。”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履行职责,如果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 产有关的资格。
第一百五十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部门规章 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2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 万元以上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 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 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20 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200 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保障职责,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煤矿、煤矿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处罚没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依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1)发生一般事故,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 万元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2 亿元以上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5)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⑤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⑥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⑦一年内已经发生2 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 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⑧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同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 (一)法律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 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行政法规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部门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煤矿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等对该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与《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煤矿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罚款数额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系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罚款数额的细化。所以,“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处罚。瞒报、谎报的,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同时按照以下四种情形进行处罚:(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 的罚款;(2)漏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3)谎报、瞒报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 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 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部门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 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义务。同时,《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他们之间没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对煤矿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伪造破坏事故现场、销毁证据、拒绝接受调查、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等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 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三)部门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之规定,两者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没有冲突,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 在 1 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 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 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一) 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四)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第十一条“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 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2 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二)造成 3 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三)紧急疏散人员 500 人以上的事故;(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二、法律适用 煤矿企业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对煤矿企业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 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附: 备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 号)“现由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 备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取消煤矿矿长资格证行政许可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4〕33 号)已经取消了煤矿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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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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